引水人執行非常規引水緊急救助費 全國船代會要求費率合理化

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航港局今5月28日上午9時召開「研商救難情境非常規引水緊急救助費說明文件會議」,會中航港局擬訂定「「引水人執行非常規引水之緊急救助費」文件,針對港外失去動力或遇難船舶之進港招請引水人,將需與引水人簽署「難船救助契約」,原則每1000GT收取NT.10萬元。

在5月27日下午舉行之全國船代會會員大會,經理監事提出強烈反對,表示:1 引水人不是救助人, 兩者 身分及任務不同。 依引水法第二條規定,引水人是在港埠執行領航業務的人。海商法第106條規定救助人,是對船上財務施救而有效果之人。在實務上救助人多由船方委請,與船方簽訂L O F救助契約之人。所以引水人與船東訂約執行海難救助任務,就不再具備引水人的身分,無引水費率適用的問題。

2、引水人的領航業務都在港埠內進行,港外即無引水業務及費率之使用。經海難救助準備進港的船舶,不論有無動力,都適用引水費率,而無考量海難救助之因素。3、海難救助依海商法第103及105條規定,是要支付海難救助報酬,依法這是由當事人雙方協議或由仲裁或法院判決決定。不宜另訂救助費率,以免與現行海商法發生抵觸。4、船舶一旦發生海難,可能會棄船,可能僱人救助,也可能有其他船舶主動實施救助。海難救助行為實施完畢後,船舶所有人或者貨主就會面臨到施救人(Salvor)的報酬請求。報酬請求權的依據有兩類-契約或法律,原則上如果有契約就只能依契約請求報酬,只有在沒有契約的情況下,才能依照法律請求報酬。2011年勞氏海難救助合約標準格式(Lloyd’s Standard Form of Salvage Agreement簡稱LOF 2011)是國際間常用的契約範本。對救助報酬採「無效果即無報酬」(No cue, no pay)為原則,但對於避免因為船貨對環境造成損害的救助,就算沒有效果,也可以請求「特別補償」(Special compensation)。

5、即便沒有特別簽屬救助合約,如果船舶所有人與施救人在實施救助之前,雙方有電報、傳真、通信等等文書往來,商討如何對船舶實施救助。這時候法院也可能認定雙方之間成立「承攬契約」,而請求承攬報酬(例如「東方上將輪」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6、如果沒有契約,就只能依照法律規定。我國海難救助規定在海商法第5章,報酬的請求原則跟LOF2011相同,不同的是依海商法的請求必須嚴格符合「海難救助」的定義。在「海昇輪」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法院就作出了定義:「所謂海難救助,係指無救助契約存在,無法律上之義務,對於遭遇海難之人、船舶或船舶上財物,加以救援,使得脫險而言。茍危險已因時過境遷而不復存在,遇難之船舶或其上財物將不致續有損害發生,即無『危險』可得脫離,自無海商法有關『海難救助』規定適用之餘地。」

7、也就是引水人要去救船,執行救助人的任務,非常歡迎,事後可以跟船東索要酬。但引水人不能夠沒有實際執行救助任務,卻在難船到港之際,假借引水之名,額外要求收取所謂救助費率之引水費,此役與引水法29條引水費率之規定不符。以上意見經會議決議請各港船代公會理事長及會員現場或線上踴躍出席該項會議。視訊連結:https://reurl. cc/06LL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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